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國家七部委令[2001]第12號)
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國家七部委令[2001]第12號)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 第12號 為了規范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標活動,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聯合制定了《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現予發布施行。 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主任 曾培炎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 李榮融 建設部部長 俞正聲 鐵道部部長 傅志寰 交通部部長 黃鎮東 信息產業部部長 吳基傳 水利部部長 汪恕誠 2001年7月5日 第12號 為了規范評標委員會的組成和評標活動,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聯合制定了《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評標活動, 保證評標的公平、公正,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評標活動。 第三條 評標活動遵循公平、公正、科學、擇優的原則。 第四條 評標活動依法進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或者影響評標過程和結果。 第五條 招標人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保證評標活動在嚴格保密的情況下進行。 第六條 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照國務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職責分工,對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七條 評標委員會依法組建, 負責評標活動,向招標人推薦中標候選人或者根據招標人的授權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八條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負責組建。 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一般應于開標前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第九條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或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熟悉相關業務的代表,以及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五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設負責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人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推舉產生或者由招標人確定。評標委員會負責人與評標委員會的其他成員有同等的表決權。 第十條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從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的專家名冊或者招標代理機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家名單中確定。 按前款規定確定評標專家,可以采取隨機抽取或者直接確定的方式。一般項目,可以采取隨機抽取的方式;技術特別復雜、專業性要求特別高或者國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標項目,采取隨機抽取方式確定的專家難以勝任的,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 第十一條 評標專家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八年并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并具有與招標項目相關的實踐經驗; (三)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 (一)投標人或者投標人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 (二)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的人員;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對投標公正評審的; (四)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 第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評標委員會成員不得與任何投標人或者與招標結果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私下接觸,不得收受投標人、中介人、其他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第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和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不得透露對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候選人的推薦情況以及與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前款所稱與評標活動有關的工作人員,是指評標委員會成員以外的因參與評標監督工作或者事務性工作而知悉有關評標情況的所有人員。 第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編制供評標使用的相應表格, 認真研究招標文件, 至少應了解和熟悉以下內容: (一)招標的目標; (二)招標項目的范圍和性質; (三)招標文件中規定的主要技術要求、標準和商務條款; (四)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評標方法和在評標過程中考慮的相關因素。 第十六條 招標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標代理機構應當向評標委員會提供評標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數據。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應當保密,并在評標時作為參考。 第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系統地評審和比較。招標文件中沒有規定的標準和方法不得作為評標的依據。 招標文件中規定的評標標準和評標方法應當合理,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不得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的競爭。 第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投標報價的高低或者招標文件規定的其他方法對投標文件排序。以多種貨幣報價的,應當按照中國銀行在開標日公布的匯率中間價換算成人民幣。 招標文件應當對匯率標準和匯率風險作出規定。未作規定的,匯率風險由投標人承擔。 第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可以書面方式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含義不明確、對同類問題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內容作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澄清、說明或者補正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并不得超出投標文件的范圍或者改變投標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投標文件中的大寫金額和小寫金額不一致的,以大寫金額為準;總價金額與單價金額不一致的,以單價金額為準,但單價金額小數點有明顯錯誤的除外;對不同文字文本投標文件的解釋發生異議的,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二十條 在評標過程中, 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以他人的名義投標、串通投標、以行賄手段謀取中標或者以其他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該投標人的投標應作廢標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在評標過程中, 評標委員會發現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投標報價或者在設有標底時明顯低于標底,使得其投標報價可能低于其個別成本的,應當要求該投標人作出書面說明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合理說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由評標委員會認定該投標人以低于成本報價競標,其投標應作廢標處理。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資格條件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招標文件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說明或者補正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其投標。 第二十三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審查每一投標文件是否對招標文件提出的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作出響應。未能在實質上響應的投標,應作廢標處理。 第二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根據招標文件, 審查并逐項列出投標文件的全部投標偏差。 投標偏差分為重大偏差和細微偏差。 第二十五條 下列情況屬于重大偏差: (一)沒有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投標擔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標擔保有瑕疵; (二)投標文件沒有投標人授權代表簽字和加蓋公章; (三)投標文件載明的招標項目完成期限超過招標文件規定的期限; (四)明顯不符合技術規格、技術標準的要求; (五)投標文件載明的貨物包裝方式、檢驗標準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 (六) 投標文件附有招標人不能接受的條件; (七)不符合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其他實質性要求。 投標文件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為未能對招標文件作出實質性響應,并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作廢標處理。招標文件對重大偏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